浅论扫黑除恶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19-05-21
浅论扫黑除恶
一、“扫黑除恶”是一项在全社会开展的专项斗争。
1、虽然中国现今社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在某些领域,开展专项斗争,可能也是社会管理的需要。
2、作为一项专项斗争,势必要求全民动员、全民行动、司法先行。
3、“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依法开展,作到不枉不纵。
4、斗争的目的,是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5、重点打击的对象有:
⑴ 把持、操纵基层政权型
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⑵ 基层村霸型
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⑶ 土地征、租、拆、建过程中煽动闹事型
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⑷ 行业领域强占型
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⑸ 欺行霸市型
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⑹ 违法犯罪型
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⑺ 网络“水军”型
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
⑻ 跨国跨境型
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⑼ “保护伞”型
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的行为。
二、“扫黑除恶”中的“黑”指“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特征
⑴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⑵ 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⑶ 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2、经济特征
⑴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赌博、敲诈、贩毒等)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攫取经济利益;
⑵ 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⑶ 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经济利益。
⑷ 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⑸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3、行为特征
⑴ 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胁迫性;
⑵ 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虽不具有暴力性,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⑶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i 为组织利益实施的(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ii 按组织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iii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iv 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v 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vi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4、危害性特征
⑴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⑵ “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应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⑶ “一定行业”,即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
⑷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i 不敢举报、控告的;
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ii 对经济活动形成垄断、重要影响的;
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iii 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
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iv 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经营、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v 干扰、破坏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
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vi 多次干扰、破坏党政机关工作秩序的;
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vii 利用组织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职务的;
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viii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⑴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⑶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扫黑除恶”中的“恶”指“恶势力”
(一)“恶势力”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
1、“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2、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3、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
1、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2、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
3、组织成员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四)“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处罚
1、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数罪并罚、择一重处罚)。
2、按照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保护伞”处罚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行为,不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
2、事先有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3、其他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一、“扫黑除恶”是一项在全社会开展的专项斗争。
1、虽然中国现今社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在某些领域,开展专项斗争,可能也是社会管理的需要。
2、作为一项专项斗争,势必要求全民动员、全民行动、司法先行。
3、“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依法开展,作到不枉不纵。
4、斗争的目的,是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
5、重点打击的对象有:
⑴ 把持、操纵基层政权型
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⑵ 基层村霸型
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
⑶ 土地征、租、拆、建过程中煽动闹事型
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
⑷ 行业领域强占型
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
⑸ 欺行霸市型
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
⑹ 违法犯罪型
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
⑺ 网络“水军”型
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
⑻ 跨国跨境型
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
⑼ “保护伞”型
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的行为。
二、“扫黑除恶”中的“黑”指“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特征
⑴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⑵ 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⑶ 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2、经济特征
⑴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赌博、敲诈、贩毒等)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攫取经济利益;
⑵ 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
⑶ 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经济利益。
⑷ 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⑸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3、行为特征
⑴ 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胁迫性;
⑵ 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虽不具有暴力性,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⑶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i 为组织利益实施的(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ii 按组织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iii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iv 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v 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vi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4、危害性特征
⑴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⑵ “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应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⑶ “一定行业”,即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
⑷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i 不敢举报、控告的;
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ii 对经济活动形成垄断、重要影响的;
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iii 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影响的;
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iv 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经营、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v 干扰、破坏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
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vi 多次干扰、破坏党政机关工作秩序的;
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vii 利用组织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职务的;
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viii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⑴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⑶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扫黑除恶”中的“恶”指“恶势力”
(一)“恶势力”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
1、“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2、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3、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
1、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2、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
3、组织成员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四)“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处罚
1、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数罪并罚、择一重处罚)。
2、按照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保护伞”处罚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行为,不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
2、事先有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3、其他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0-03-08 11:43 A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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