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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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月饼券买卖)纠纷案中,被告提出了不是从原告处拿的券证,不承认提货数量、已与原告进行过对帐,月饼券属代币券买卖行为无效等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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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被告的抗辩,笔者阐述了以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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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被告所称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月饼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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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送货单》是直接证据,上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原告持有送货单证原件,完全可以说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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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收款凭证上亦盖有原告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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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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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被告否认送货单中没有收到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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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分为被告委托第三人提取的(第三人出庭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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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部分为被告本人提取,但签了被告的别名。被告在法庭上连自已签收的货物都可以否认,其诚信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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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帐单可以清楚地看到已包含被告否认收到的货物,此份对帐单是被告制作的,如果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货物,它们怎么会出现在其自己制作的对帐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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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被告出示的对帐单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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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时被告称其出示的对帐单为原件,原告出示对帐单原件与被告所称的原件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份对帐单的签名位置与笔划完全重合,不可能存在两份一模一样一的原件,说明其中必有一份是伪造的。要求法庭调查鉴定,依法追究被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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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对帐单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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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被告之间未就对帐达成过一致。原因是被告要求将其没有售出的月饼券退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无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没有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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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出示的所谓对帐单并不能产生对原告的约束力,不具备对帐效力,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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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形式要件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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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此份对帐单上面只是一个简单的签名,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无法说明。充其量这种签名能够表达的意思也就是签收。事实上,从签字人的陈述来看,当时她也只是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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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签字人作为跟单人员,是没有权利签署对帐单的。这一点签字人当时很清楚,被告也是很清楚的,她在上面的签名实际本意只是签收。退一步讲,就算是签署了对帐单,未经原告认可,其行为也是无效行为,不能当然对原告发生效力。签字人作为跟单人员,原告从未授权其签署有关对帐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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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要件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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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件未说明是对帐单,只是简单的写明“克莉丝汀清单”“香特利汇总”“哈根达斯汇总”这些写明怎么能够说明是对帐单?充其量也就是一份货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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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对帐单的来历与原告陈述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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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月饼券是否为代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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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饼券不能算作代币券,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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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饼券与代币券本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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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代币券是指:无货币、信用卡发行权的商家发行的,蕴含一定价值,在指定的商场或者其他营业场所使用,用于购物或者消费的一种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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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代币券之所以称之为代币券,是它已具有了一定的货币性质和功能。而货币作为经济生活中的“一般等价物”,其最本质的一个特征或者说功能,就是货币具有支付性,因为它是一般等价物。代币券具备货币的支付功能。我们购买商品,不论商品种类数量,都是可以拿代币券来结算支付的,代币券的作用实质与货币无异。也正因为代币券具有的支付性,所以代币券的擅自发行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是明令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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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月饼券与代币券有本质的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月饼券不具有“一般等价物”的性质,不具有支付性。月饼券是不能当货币使用的。月饼券其持有人只能提取特定的商品即月饼,面包券的持有人也只能提取面包,它们的提取对象是特定的。月饼券、面包券是不可能作为货币使用,去作为另一商品的支付手段的,从性质上讲,它们不是代币券而是一种提货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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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饼券的发行销售是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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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上海市经委、市纠风办关于加强2006年月饼产销管理保障市场供应的通知》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月饼生产和经销企业,由于月饼产品的季节性强,销售高峰集中,为有利生产均衡提货,方便消费,是允许发行销售月饼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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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原告经销的月饼券均是有资质的专业月饼生产企业发行的月饼券,月饼券的标示与经销完全符合上海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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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原告方的经销行为是合法行为,应依法给予保护。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07-10-20 03:43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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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买卖合同,代理意见
评论: 1 | 引用: 0 | 查看次数: 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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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usutang [2007-10-22 03:13 PM]
寇律师,您好!
您在“再议孤老的遗产继承”中所涉及的问题,现在我的朋友也碰到了,我现在搜到了一个最高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回复,和上海高院的回复精神不一致。在最高院的回复中,该类情况下侄女是可以得到全部遗产的。

不知道您那个案件的后续怎么样了?如何和您取得联系?我的邮箱是wang.yan01@yahoo.com.cn,如果方便,想和您进行进一步的交流。如果需要,可能想聘请您作我朋友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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