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注意事项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8-18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高度重视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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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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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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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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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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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法院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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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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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法院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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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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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个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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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 理由: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例外:① 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② 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③ 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④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⑤ 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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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 理由:同上
★ 例外: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07-08-18 10:39 A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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