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有效要件

                                                              遗嘱的有效要件

一、遗嘱类型

      《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对六类遗嘱及各自有效要件作了规定。
六类遗嘱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

二、有效要件

      法律对遗嘱的要件有严格规定,不符合或者缺失法律规定要件的遗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㈠ 自书遗嘱

      1、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2、遗嘱人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3、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㈡ 代书遗嘱

      1、须有2个以上(含本数)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必须在场全程见证遗嘱形成过程,不能事后补签名或事先预签名。〕

      2、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见证人中的其中一人代为书写。

      3、须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若遗嘱多页,稳妥起见,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每一页上都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对于见证人的要求:

      ⑴ 见证人应具备见证资格和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如对遗嘱所使用的语言掌握不充分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⑵ 见证人不能是当事人

      即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⑶ 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笔者认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有:
      ①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亲友、同事;
      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③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身份、情感、利益关系的其他人。

   ㈢ 打印遗嘱

      1、遗嘱内容经由电脑书写生成,记载遗嘱内容的文本为电脑打印件。

      2、须有2个以上(含本数)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必须在场全程见证遗嘱形成过程,即“打字”和“打印”的全过程,不能事后补签名或事先预签名。〕

      3、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对于见证人的要求:

      ⑴ 见证人应具备见证资格和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如对遗嘱所使用的语言掌握不充分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⑵ 见证人不能是当事人

      即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⑶ 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笔者认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有:

      ①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亲友、同事;

      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③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身份、情感、利益关系的其他人。

   ㈣ 录音录像遗嘱

      1、以录音,或者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

      2、较之录音录像遗嘱,录音遗嘱缺乏直观性,有时录音遗嘱中的声音是否为遗嘱人、见证人本人的声音都有可能产生争议。笔者认为,若条件允许,最好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

      3、须有2个以上(含本数)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必须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过程,不能事后补录或事先预录。〕

      4、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 录音录像应完整、不间断地进行记录现场立遗嘱及见证过程;

      ⑵ 遗嘱人面对镜头准确清晰地表明身份(姓名、身份号码、住址、为立遗嘱人等)和立遗嘱日期(年、月、日),表明身份后手持身份证,在镜头正前方出示身份证;

      ⑶ 见证人依次面对镜头准确清晰地表明各自身份(姓名、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工作职务、住址、为见证人等)和见证日期(年、月、日),在表明身份后手持身份证,在镜头正前方出示身份证;

      ⑷ 遗嘱人面对镜头自主、自由、自然地口述遗嘱内容,遗嘱内容表述要清楚、清晰,明确具体,没有歧义。

      5、对于见证人的要求:

      ⑴ 见证人应具备见证资格和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如对遗嘱所使用的语言掌握不充分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⑵ 见证人不能是当事人

      即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⑶ 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笔者认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有:

      ①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亲友、同事;

      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③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身份、情感、利益关系的其他人。

   ㈤ 口头遗嘱

      1、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口头表达的遗嘱。

      2、“危急情况”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遇到重大灾害、意外等紧急情况,且现场来不及或者没有条件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3、口头遗嘱是危急情形下的权宜之举,非危急情形下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危急情形消除后,遗嘱人应以其他形式(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公证)立遗嘱。

      《民法典》第1138条:“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4、须有2个以上(含本数)在场见证人见证。〔见证人须全程在场,由见证人转述和证明遗嘱人口头遗嘱真实存在及遗嘱内容。〕

      5、主张口头遗嘱有效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危急情况”真实存在,及立口头遗嘱的紧迫性(现场来不及或者没有条件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和真实性(见证人)。

      6、对于见证人的要求:

      ⑴ 见证人应具备见证资格和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如对遗嘱所使用的语言掌握不充分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⑵ 见证人不能是当事人

      即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⑶ 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笔者认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有:

      ①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亲友、同事;

      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③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身份、情感、利益关系的其他人。

   ㈥ 公证遗嘱

      1、经公证机构公证证明的遗嘱。

      2、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3、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4、公证人员应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规定制作谈话笔录。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5、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

      6、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7、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8、公证遗嘱不再优先,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有效遗嘱为准。

      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后,可以再次立下新的遗嘱,只要新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备遗嘱效力,则应当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处理遗产,时间在前的公证遗嘱不再优先适用。

      《民法典》第1142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㈦ 遗嘱的撤回、变更及效力冲突

      1、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2、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3、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㈧ 遗嘱特留份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㈨ 附义务的遗嘱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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