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内容小结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5-10-08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内容小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出台,2017年第一次修订,2019年修正,本次为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混淆行为
㈠ 根据反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新反法关于混淆行为的修订有(第七条):
1、扩展了名称权主体范围
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
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2、姓名权保护增加了“网名”
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3、将“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 纳入保护范围
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4、吸收反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与《商标法》第58条相衔接,新反法规定: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
5、规制搜索关键词的设置
新反法规定,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
6、禁止混淆帮助行为
新反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㈡ 对混淆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㈢ 对善意经营者,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销售混淆行为下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二、商业贿赂行为
㈠ 根据反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商业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原反法规制了商业行贿行为,新反法在原规定基础上新增了商业受贿行为,增加一款:“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新反法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㈠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㈡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㈢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㈡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1、行贿、受贿都要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①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② 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单位、个人双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①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② 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虚假宣传行为
㈠ 根据反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新反法关于虚假宣传的修订有(第九条):
1、新增“其他经营者”为虚假宣传的受害对象
原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现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2、虚假宣传帮助行为新增“虚假评价”
原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现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的规定,对虚假宣传行为,及虚假宣传的帮助行为(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都要处罚。
新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200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㈠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新反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除对处罚条款做调整外,未做修改。
新反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以下情形,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㈡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
五、有奖销售
㈠ 对于经营者的有奖销售行为,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有奖销售信息。
新反法第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㈠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㈡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㈢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㈣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㈡ 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50万元罚款。
六、商业诋毁行为
㈠ 根据原反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新反法关于商业诋毁的修订有(第十二条):
1、将商业诋毁的对象从“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
2、将经营者“指使他人进行商业诋毁行为”规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原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现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㈡ 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
七、对提供网络产品(服务)经营者的规制
㈠ 根据原反法的规定,网络产品(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新反法对该条款的修订有(第十三条):
1、将“技术手段”拓展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
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现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新增对“数据权益”的保护
新反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3、新增“禁止滥用平台规则”
新反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㈡ 对提供网络产品(服务)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商品
㈠ 新反法第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㈡ 对平台经营者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商品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1、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5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200万元罚款。
九、大型企业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㈠ 新反法第十五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㈡ 对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
十、新增“约谈”制度
新反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十一、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㈠ 新反法将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范围从“商业秘密”扩大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原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现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平台管理职责
新反法增加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户经营行为的管理责任:
1、制度建立
平台经营者应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
2、报告义务
对平台内商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平台经营者应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新反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
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十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
新反法将损害赔偿数额的两种计算方法,由按顺序适用,改为并列,择一适用。
原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现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十四、对妨害调查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域外效力
新反法明确了域外适用效力。新反法在第四十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出台,2017年第一次修订,2019年修正,本次为第二次修订,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混淆行为
㈠ 根据反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新反法关于混淆行为的修订有(第七条):
1、扩展了名称权主体范围
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
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2、姓名权保护增加了“网名”
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3、将“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 纳入保护范围
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4、吸收反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与《商标法》第58条相衔接,新反法规定: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
5、规制搜索关键词的设置
新反法规定,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
6、禁止混淆帮助行为
新反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㈡ 对混淆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㈢ 对善意经营者,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销售混淆行为下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二、商业贿赂行为
㈠ 根据反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商业贿赂,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原反法规制了商业行贿行为,新反法在原规定基础上新增了商业受贿行为,增加一款:“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新反法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㈠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㈡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㈢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㈡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1、行贿、受贿都要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①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② 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单位、个人双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①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② 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虚假宣传行为
㈠ 根据反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新反法关于虚假宣传的修订有(第九条):
1、新增“其他经营者”为虚假宣传的受害对象
原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现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2、虚假宣传帮助行为新增“虚假评价”
原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现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的规定,对虚假宣传行为,及虚假宣传的帮助行为(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都要处罚。
新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200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㈠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新反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除对处罚条款做调整外,未做修改。
新反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以下情形,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㈡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
五、有奖销售
㈠ 对于经营者的有奖销售行为,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有奖销售信息。
新反法第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㈠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㈡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㈢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㈣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㈡ 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50万元罚款。
六、商业诋毁行为
㈠ 根据原反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新反法关于商业诋毁的修订有(第十二条):
1、将商业诋毁的对象从“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
2、将经营者“指使他人进行商业诋毁行为”规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原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现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㈡ 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
七、对提供网络产品(服务)经营者的规制
㈠ 根据原反法的规定,网络产品(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新反法对该条款的修订有(第十三条):
1、将“技术手段”拓展为“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
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现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新增对“数据权益”的保护
新反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3、新增“禁止滥用平台规则”
新反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㈡ 对提供网络产品(服务)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10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商品
㈠ 新反法第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㈡ 对平台经营者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商品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1、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50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200万元罚款。
九、大型企业不得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㈠ 新反法第十五条规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㈡ 对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500万元罚款。
十、新增“约谈”制度
新反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十一、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㈠ 新反法将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范围从“商业秘密”扩大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原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现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平台管理职责
新反法增加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商户经营行为的管理责任:
1、制度建立
平台经营者应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
2、报告义务
对平台内商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平台经营者应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新反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
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十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
新反法将损害赔偿数额的两种计算方法,由按顺序适用,改为并列,择一适用。
原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现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十四、对妨害调查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反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域外效力
新反法明确了域外适用效力。新反法在第四十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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