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合同常见问题法律分析

                                                  网络直播合同常见问题法律分析

一、网络直播合同的性质

      网络直播合同是无名合同,在认定其符合何种有名合同之特征时,需结合具体签约主体、具体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断。

      网络直播合同由于其签约主体和约定内容的不同,可能涉及的合同关系有:网络服务、委托、劳务、劳动等。

      网络直播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现今已然成为一种行业。其市场参与主体有:直播平台、主播、经纪公司、商家、第三方服务商、用户。

二、网络直播参与主体的法律义务

      ㈠  直播平台的法律义务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规定,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义务可概括为四项:1、资质审核管理义务;2、用户权益保障义务;3、数据留存治理义务;4、依法纳税(代扣代缴)义务。

      ㈡ 主播的法律义务

      根据《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的规定,主播的法律义务可概括为二项:1、直播内容合规义务;2、依法纳税义务。

      ㈢  经纪公司的法律义务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规定,经纪公司的法律义务可概括为二项:1、资源支持与保障义务;2、收益与税务核算义务。

三、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属

      网络直播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在认定其权属时,考量因素有:

      1、合同约定(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账号权属);

      2、账号的人身属性(是否形成以主播为核心的个人IP);

      3、账号的财产属性(账号经济价值是否依赖于经纪公司的运营投入);

      4、各方的贡献度(各方对账号成长的资金、技术、人力等的贡献度)。

      案例:

      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电子商务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抖音账号“某某爱美食”交由甲公司运营,王某负责产品拍摄、图片美工等。该抖音账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双方共同所有。

      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

      后王某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甲公司未同意。王某遂从账号登录设备上将甲公司剔除,账号名称更名为“某某美食记”。甲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王某归还“某某爱美食”的抖音账号。

      法院判决:

      合作协议虽约定“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但实际指向的是作为用户在平台上正常使用该账号的权利。从人身属性看,案涉账号并未形成以王某为主的个人IP。账号发布视频内容中并无葛某出现,粉丝对于账号的喜爱,更多是基于视频内容,而非主播个人,故账号与主播之间并未形成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账号产生的经济价值与甲公司后期投流、推广等运营服务密不可分。因此,账号经济属性强于人身属性,故判决王某向甲公司交付账号。

四、竞业限制

      网络直播合同中有时会约定对主播的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需结合合同双方的实质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评判:

      ㈠  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对主播的竞业限制条款受《劳动合同法》规制。根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书面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4、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5、竞业限制范围: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6、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上述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㈡  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其他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司法实践中多数会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是有效的,但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条款要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如果不合理加重了主播的义务,可能因显失公平被撤销。

五、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

      ㈠  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通常视为消费行为,打赏行为一经完成原则上不可主张返还。有以下情形的,可主张返还:

      1、未成年的打赏

      未满八周岁儿童的打赏行为无效,监护人可主张全额返还。

      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打赏,若打赏金额超出其年龄、智力认知范围,且监护人未同意或追认,可主张返还。

      2、受欺诈的打赏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故主播通过欺诈手段,如谎称重病、假意恋爱关系等收取的打赏,打赏人可主张返还。

      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的,可认定为“挥霍”, 另一方可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民法典》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6条:“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网络直播带货中的产品质量责任

      网络直播带货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一般遵循“商家兜底、主播按角色担责、平台补位”的逻辑。

      ㈠  商家是产品质量责任的首要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形:

      1、商家提供产品(服务)有欺诈行为,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商家除承担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商品价款(服务费用)3倍的惩罚性赔偿。即我们常说的退一赔三。

      2、商家明知商品(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商家除承担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受害人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共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3倍的赔偿。

      3、食品、药品的特别规定

      ①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②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

      ㈡  主播责任

      主播根据其与商家之间的关系及其角色承担相应责任。

      1、如果主播是受商家雇佣 ,主播带货系履行职务行为,产品质量责任由商家承担。

      2、如果主播是商家广告代言人,根据我国《广告法》第56条的规定:

      ①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

      ②  上述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过错责任)

      ㈢  平台责任

      平台根据直播经营模式及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1、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某直播平台的带货主播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带货协议》,在直播中售卖该公司生产的一款冰箱,张某通过直播购买了该款冰箱。收货后,张某发现冰箱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存放在冰箱里的食物腐烂变质。经售后工作人员检查,系冰箱主控板故障所致。张某遂将王某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王某并非该公司职工,系公司为推销产品而聘请,刘某的行为从性质上看类似于广告代言人的角色。

      王某在直播过程中并没有对商品进行夸大宣传,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言语,因此王某无需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为张某办理退货、返还货款,并承担2000元赔偿,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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