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型受贿法律分析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25-08-08
约定型受贿法律分析
一、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约定型受贿
笔者认为,所谓约定型受贿,是指为掩盖贿赂犯罪事实、逃避刑事追究,行赂人与受贿人间对贿赂物及贿赂物的交付、收受存在一些特别约定。如将贿赂物约定为股权、股权由他人代持,贿赂物暂不交付,由他人保管等。
约定型受贿非“期约受贿”。“期约受贿”是指行贿人和受贿人就交付和收受贿赂达成合意。
在域外立法例中,期约受贿构成独立罪名。如《日本刑法典》将受贿行为中的要求、期约、收受,分设三个独立罪名:要求贿赂罪、期约贿赂罪、收受贿赂罪。与之对应,行贿罪也分为三个罪名:行求贿赂罪、期约贿赂罪和交付贿赂罪。
受贿行为的三种行为(要求、期约、收受)之间是递进关系,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对犯罪主体按照高度行为定罪,低度行为被吸收。三种行为独立成罪,也即这三种行为是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索贿或者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期约受贿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罪名。
三、约定型受贿的性质(犯罪形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形态有四种: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约定型受贿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各方观点不一。
四、约定型受贿犯罪形态分析
笔者认为,对约定型受贿犯罪形态的争议,其根源是对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理解的差异。
㈠ 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行为分为两种情形: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即索贿性受贿和受贿性受贿。
“索取财物”指索要财物和收受财物,故在索贿性受贿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为“索要财物”和“收受财物”。
在受贿性受贿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为“收受财物”。
㈡ 对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的理解差异
1、对“索要财物”的理解差异:
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贿赂要求,即构成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索要财物”。
有观点认为,“索要财物”应具有职务敲诈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胁迫他人而使他人不得不交付财物。如果只是平和地主动向他人提出贿赂要求,则属于“收受财物”,不能认定为索要财物。
2、对“收受财物”的理解差异:
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取得财物权属的,为“收受”。
另有观点认为,若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具有足够控制力,应认定为“收受”。
3、对“约定贿赂”的理解差异:
有观点认为,约定贿赂为受贿罪实行行为。
有观点认为,约定贿赂可视为受贿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有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为“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约定”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约定收受财物不能等同于收受财物,约定是收受财物之前的预备行为。
五、对约定型受贿中“贿赂约定”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索贿性受贿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要财物”在先,即行为人已着手受贿罪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其后达成的“贿赂约定”,已被先前的“索要财物”行为所覆盖,故其行为性质已无评价意义。
对受贿性受贿中的“贿赂约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1、若约定内容空洞,或约定内容不可能实现,则不宜作为受贿罪处理。
2、若仅有“贿赂约定”,然请托人没有履行“约定”,国家工作人员也从未提出或要求履行“约定”。此情形下的“约定”行为,笔者认为,属于受贿罪预备行为。
3、若在“贿赂约定”后,请托人有履行“约定”的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或要求履行“约定”。此情形下的“约定”行为,笔者认为,属于受贿罪的着手。
六、对约定型受贿中“收受财物”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收受财物”的认定上,应进行穿透性、实质性审查的方法。
若财物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完全控制之下,应认定为已“收受财物”。
若财物并不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完全控制之下,则不宜认定为已“收受财物”。
笔者认为,对财物的“完全控制”,应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是所控制之财物须是确定的,即财物的种类、数量、金额明确;
二是财物之控制力须是完全的,即可自由行使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比如,财物已交由国家工作人员,或已交由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第三人“保管”,股权已登记在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此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具有完全的控制,可视为已“收受财物”。
如果约定财物由请托人“保管”,股权由请托人“代持”,此情形下,财物并未脱离请托人的控制,无论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的控制有多强,其对财物的控制,笔者认为是“不完全”的,不宜认定为已“收受财物”。
一、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约定型受贿
笔者认为,所谓约定型受贿,是指为掩盖贿赂犯罪事实、逃避刑事追究,行赂人与受贿人间对贿赂物及贿赂物的交付、收受存在一些特别约定。如将贿赂物约定为股权、股权由他人代持,贿赂物暂不交付,由他人保管等。
约定型受贿非“期约受贿”。“期约受贿”是指行贿人和受贿人就交付和收受贿赂达成合意。
在域外立法例中,期约受贿构成独立罪名。如《日本刑法典》将受贿行为中的要求、期约、收受,分设三个独立罪名:要求贿赂罪、期约贿赂罪、收受贿赂罪。与之对应,行贿罪也分为三个罪名:行求贿赂罪、期约贿赂罪和交付贿赂罪。
受贿行为的三种行为(要求、期约、收受)之间是递进关系,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对犯罪主体按照高度行为定罪,低度行为被吸收。三种行为独立成罪,也即这三种行为是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索贿或者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期约受贿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罪名。
三、约定型受贿的性质(犯罪形态)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形态有四种: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约定型受贿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各方观点不一。
四、约定型受贿犯罪形态分析
笔者认为,对约定型受贿犯罪形态的争议,其根源是对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理解的差异。
㈠ 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行为分为两种情形: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即索贿性受贿和受贿性受贿。
“索取财物”指索要财物和收受财物,故在索贿性受贿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为“索要财物”和“收受财物”。
在受贿性受贿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为“收受财物”。
㈡ 对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的理解差异
1、对“索要财物”的理解差异:
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贿赂要求,即构成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索要财物”。
有观点认为,“索要财物”应具有职务敲诈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胁迫他人而使他人不得不交付财物。如果只是平和地主动向他人提出贿赂要求,则属于“收受财物”,不能认定为索要财物。
2、对“收受财物”的理解差异:
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取得财物权属的,为“收受”。
另有观点认为,若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具有足够控制力,应认定为“收受”。
3、对“约定贿赂”的理解差异:
有观点认为,约定贿赂为受贿罪实行行为。
有观点认为,约定贿赂可视为受贿罪实行行为的着手。
有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为“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约定”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约定收受财物不能等同于收受财物,约定是收受财物之前的预备行为。
五、对约定型受贿中“贿赂约定”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索贿性受贿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索要财物”在先,即行为人已着手受贿罪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其后达成的“贿赂约定”,已被先前的“索要财物”行为所覆盖,故其行为性质已无评价意义。
对受贿性受贿中的“贿赂约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1、若约定内容空洞,或约定内容不可能实现,则不宜作为受贿罪处理。
2、若仅有“贿赂约定”,然请托人没有履行“约定”,国家工作人员也从未提出或要求履行“约定”。此情形下的“约定”行为,笔者认为,属于受贿罪预备行为。
3、若在“贿赂约定”后,请托人有履行“约定”的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或要求履行“约定”。此情形下的“约定”行为,笔者认为,属于受贿罪的着手。
六、对约定型受贿中“收受财物”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收受财物”的认定上,应进行穿透性、实质性审查的方法。
若财物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完全控制之下,应认定为已“收受财物”。
若财物并不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完全控制之下,则不宜认定为已“收受财物”。
笔者认为,对财物的“完全控制”,应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是所控制之财物须是确定的,即财物的种类、数量、金额明确;
二是财物之控制力须是完全的,即可自由行使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比如,财物已交由国家工作人员,或已交由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第三人“保管”,股权已登记在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此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具有完全的控制,可视为已“收受财物”。
如果约定财物由请托人“保管”,股权由请托人“代持”,此情形下,财物并未脱离请托人的控制,无论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的控制有多强,其对财物的控制,笔者认为是“不完全”的,不宜认定为已“收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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