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理解(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理解(二)

十四、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
    (一)合同签约人未超越权限,但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合同生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签约人未超越权限,但合同仅有签约人签名而未加盖印章的,合同生效。但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加盖印章后方生效的除外。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三)合同签约人未超越权限,但合同仅加盖印章而无签约人签名的,合同生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四)合同签约人超越权限,但构成表见代表(理)的,合同生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十五、折价补偿的计算(法院认定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十六、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1、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2、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十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互负返还义务的履行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一)协议的生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二)债权人有权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院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书(调解书、裁定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九、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一)协议的生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二)协议性质(非典型担保)
    1、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
    ⑴ 该约定有效。
    ⑵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主张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⑶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主张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
    ⑴ 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⑵ 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⑶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⑷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⑸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主张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向第三人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三人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
    5、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十一、第三人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二、第三人代为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1、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2、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3、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4、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5、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6、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7、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得出:
    1、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可追偿,按约定分担份额)
    2、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可追偿,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可追偿,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4、共同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追偿,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5、除上述4种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可追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得出:
    1、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受让担保债权的,该行为属于承担担保责任。
    2、受让债权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受让债权的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出:
    债务人物保+第三人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二十三、情势变更
    (一)“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1、政策调整,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2、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3、其他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二)除外情形
    1、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
    2、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
    (三)排除条款无效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二十四、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2、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3、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
    (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的情形:
    1、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3、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4、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5、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三)代位权诉讼
    1、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
    ⑴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属于专属管辖的,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⑵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仲裁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
    ⑴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⑵ 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3、代位权诉讼的审理
    ⑴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⑵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⑶ 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⑷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⑸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⑹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⑺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五、不合理转移财产情形下的债权人撤销权
    (一)“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1、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2、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3、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4、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上述70%、30%的限制。
    (二)扩展不合理转移财产情形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三)撤销权诉讼
    1、管辖法院(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法院)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属于专属管辖的,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2、撤销权诉讼的审理
    ⑴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⑵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⑶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⑷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前述“必要费用”。
    ⑸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⑹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⑺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⑻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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