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理解(一)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理解(一)

一、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
    (一)解释合同条款含义的方法论(应当、结合、参考)
    1、应当: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
    2、结合: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3、参考: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
    (二)合同当事人的共同理解
    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含义有不同于通常含义的共同理解的,按照其共同的理解解释合同条款之含义。
    (三)合同条款解释价值取向
    1、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
    2、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二、“交易习惯”类型
    (一)合同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
    合同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行业“交易习惯”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三、合同成立三件套(主体、标的、数量)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情形下合同成立节点
    (一)招标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二)拍卖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三)挂牌交易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

五、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
    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预约合同
    (一)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
    1、形式: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
    2、内容:①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②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交付了立约定金。
    (二)预约合同不成立情形
    1、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
    2、仅表达交易的意向,也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但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
    (三)视为本约合同的情形
    1、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主体、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的。
    2、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主体、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也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
    (四)违约责任
    1、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2、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上述损失赔偿,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七、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特征:1、预先拟定;2、重复使用;3、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二)格式条款的法定性
    1、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仅以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虚假、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合同免责条款(人身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
    2、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该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
    3、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该格式条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
    4、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该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责任的。

八、格式合同中的异常条款
    (一)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二)异常条款: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三)异常条款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
    1、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对上述异常条款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的,可认定已履行提示义务,
    2、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异常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上述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可认定已履行说明义务。
    (四)异常条款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举证证明其设置的勾选、弹窗等方式符合提示、说明履行规定的除外)

九、报批合同
    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未办理批准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一)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二)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十、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我们一般认为,前一个“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一个“强制性规定”是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未必无效。
    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两者如何识别?
    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此类规范明确规定违反行为的合同是无效的,或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行为的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同样应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认定违反行为的合同无效。
    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此类规范规制的是合同主体的“市场准入”资格或“市场行为”,违反此类规范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但对违反行为的合同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实质是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法律价值的判断,逻辑上是对判断结果的一种描述。法律价值判断是对法益、权益、社会管理、经济、政治制度等多因素的一种平衡。
    若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违反行为的合同是无效的,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需识别。
    若该强制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行为的合同效力,则需要识别,若法律价值判断是否定的,该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若法律价值判断是肯定的,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此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㈠ 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㈡ 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㈢ 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㈣ 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㈤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十一、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次司法解释对“公序良俗”作了列举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㈠ 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㈡ 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㈢ 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十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权利救济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1、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无权处分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十三、合同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
    (一)合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笔者理解,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合同效力取决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仍订立合同的,订立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则订立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善意是一种对主观状态的描述,其客观体现和评判标准是,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善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非善意。
    所以,对合同相对人来讲,在订立合同是,了解其承担的合理审查义务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合同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法律层面上至少有三个方面:一是应审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所涉事项的规定。二是对方公司的《公司章程》。三是对方签约人的职权。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其代表权有限制的,合同无效;构成表见代表的,合同有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1、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错赔偿责任)
    3、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处理。(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权的限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适用善意规则。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限制的,合同无效;合同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限制的,合同有效。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1、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越权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无效,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1、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错赔偿责任)
    3、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处理。(代理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是否超越职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㈠ 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㈡ 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㈢ 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㈣ 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对工作人员职权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适用善意规则。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合同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超越权限的,合同有效。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1、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上述第二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本日志由 寇海平 于 2024-03-09 10:22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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