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隐名投资者的权益分析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7-07
自然人在投资设立公司时,有时会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如何充分合法有效的保障隐名投资方的权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的规定,谈谈本人的一些看法:
.
一、在隐名投资时,实际出资方与名义出资方应就双方在出资中的股东身份、股权行使、股权转让等作出具体的书面约定。该约定对将来发生争议时,对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如前所述,实际出资方(隐名投资者)与名义出资方(显名投资者)如果明确约定实际出资方享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及公司管理、享有资产收益权、承担投资风险的,则实际出资方主张资产收益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除外)。否则,将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是一种合同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效力,该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则需提起确权诉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它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
三、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债权人可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
四、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进行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依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但由于登记公示所产生的公信效力,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仍为有效,受让人将依法取得所转让的股权,除非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实际的权利人。
Tags: 隐名投资,权益
定金与订金、保证金、预付款的区别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7-01
一、定金合同的特征
1、要式合同
2、实践合同
3、限额性
.
二、定金种类
1、订约(立约)定金
以定金交付为订立合同之担保,若其后一方拒绝订立合同,应承受定金罚则(《担保法解释第115条》)。此类型定金在商品房买卖中常见。
2、成约定金
以定金交付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不交付定金,主合同即不成立或不生效(《担保法解释第116条》)。
3、解约定金
定金交付后,一方解除主合同时,须以承担定金罚则为代价。(《担保法解释第117条》)。
4、违约定金
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定金罚则。
5、证约定金
指以定金交付作为订立主合同的证据。此种类型定金并非一种独立的定金类型,而是解约定金、违约定金兼具的一种证据功能。
.
三、定金罚则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四、定金与类似概念的区别
1、与预付款的区别
① 预付款不适用双倍返还或丧失规则,并无惩罚性;
② 预付款本身是主合同标的的一部分,而定金是于主合同款项外支付的现金、其他替代物。
2、与订金的区别
① 交付方违约的,订金没收;
② 收受方违约的,原价返还订金给对方;
③ 订金的担保功能(惩罚性)是单方的,仅对交付方适用,不对收受方适用。
3、与保证金的区别
保证金常适用于租赁合同等场合,所担保的对象往往是标的物的返还。
4、如何区别适用
若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了订金、保证金等字眼,同时规定有定金性质的,后当事人主张为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若名、实相异,以实为准。
.
五、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
2、因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
3、部分履行的,依相应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Tags: 定金,定金罚则
未经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希望工程名义进行募捐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6-30
希望工程(R)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服务商标,未经权利人授权和许可,擅自以希望工程名义进行的募捐活动,会涉嫌侵权:
.
1、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已在包括筹集慈善基金、组织募捐及教育等全部八个服务类别中取得希望工程(R)服务商标专用权,中国青基会是希望工程(R)的商标权人。
所以,未经中国青基会授权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使用希望工程名义举办各类活动或进行宣传。
.
2、中国青基会已将希望工程(R)商标使用权授权至全国32个省(区、市)的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暨希望工程办公室使用。因此,只有中国青基会及其授权的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为筹集、接受、管理和使用希望工程捐款的合法机构。除此以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受理希望工程捐款。
.
3、在进行希望工程募捐活动时,组织者应与中国青基会及其授权的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联系。任何未纳入中国青基会及其授权机构管理系统的冠以“希望工程”的活动,均涉嫌商标侵权行为。
.
4、国家工商总局也曾发布《关于对在经营活动领域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加强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为支持“希望工程”,在经营活动或广告中使用“希望工程”名义及其专用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中国青基会或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书面同意。”该通知第四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Tags: 许可,希望工程,募捐
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的工商管理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6-28
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律师认为,《执行意见》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办事处不再进行工商登记管理,是为了更加方便企业的经营。法律并没有禁止办事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性质的办事处。
对已经登记的办事机构,《执行意见》已明确了处理办法,即: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可以从事原办事处从事的联络、咨询业务。我们要注意的是,办事处虽不再纳入工商登记管理范畴,但工商机关根据法定职责仍要进行监管,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执行意见》规定,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Tags: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工商管理
是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才能向医院要求赔偿?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6-28
认为只有造成严重的医疗损害后果才能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观念源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现已废止。该《办法》将医疗过失行为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为医疗事故,而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医疗损害后果以医疗差错对待。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也就得不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取消了医疗事故必须存在严重后果的标准。以往所说的医疗差错已被纳入现行医疗事故之中,受《条例》的调整。《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该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任何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行为,只要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条例》第四条规定将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等级,其中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所以原《办法》中的医疗差错当属现行《条例》规定中的四级医疗事故。 与《条例》配套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以227种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划定了医疗事故的各种细致等级。因此依据现行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不以患者受到严重损害后果为前提。
Tags: 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
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6-2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对涉及挂靠、租赁、借用、雇用等多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均有了规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一般涉及三类人:受害人、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
1、一般原则: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享有向挂靠人的追偿权;
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3、车辆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车辆销售公司保留所有权:汽车销售公司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由买方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买受人占有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5、融资租赁: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6、借用、租用:① 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 借用人、承租人转借或者转租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借用人、承租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享有向实际人的追偿权:① 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② 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无机动车驾驭资格仍出借、出租的,承担相应责任;
7、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8、机动车被修理、委托保管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用活动:由所在单位或者雇主承担责任;
从事雇用活动的驾驶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雇员的追偿权
10、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辆登记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方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Tags: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法律性质
作者:寇海平 日期:2007-06-28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在原则上是一种要约邀请,因为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希望他人与自订立合同,所以我们不能将未订入合同内容的广告宣传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也就是说广告宣传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在这里,我们所说的是宣传广告的一般性质,当宣传广告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其内容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时,宣传广告就不是一种要约邀请,而是要约了,该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对双方就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商品房销售广告在原则上是一种要约邀请,但当它内容具体确定时,应将这种销售广告认定为开发商所作的售房要约,该要约一经房屋买受人承诺同意,对双方就有法律约束力,对约定内容就应遵照执行。
.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和允诺,符合以下条件的,即可视为要约:1、该内容是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如承诺居住区有绿地、电梯、车库,具备齐全的健身、购物、收视等设施等;2、对房屋的说明和允诺应具体确定;3、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销售宣传内容,即使该内容未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广告和宣传中的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Tags: 商品房,销售广告,性质